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129号
原告:张佑哲。
委托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凉。
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阳。
被告:张俊杰,现羁押于金华看守所。
原告张佑哲为与被告夏凉、朱晓阳、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辉、被告夏凉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佑哲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夏凉向原告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朱晓阳、张俊杰自愿对被告夏凉的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至指定的高见账户人民币108万元,另给现金人民币2万元。现三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夏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利息52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之后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朱晓阳、张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张佑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夏凉辩称:本金实际收取108万元,另借款现金2万元不属实,利息已付20万元至30万元,其中,由高见帐户转到被告张佑哲表妹帐户10万元。本金108万元有5块翡翠明料,现在原告处,按市场行情处置抵押物抵偿。被告夏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俊杰对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晓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佑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俊杰、夏凉均无异议,被告夏凉认为只收到借款108万元;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认可被告夏凉的借款108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夏凉、朱晓阳、张俊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月利率3%,合同期限至同年9月2日,由被告朱晓阳、张俊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至指定的高见账户人民币10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凉只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夏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阳、张俊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其在保证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理由,在合同约定内,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夏凉主张有玉石作抵押和已支付利息20-30万元的抗辩理由,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承认未给付现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确认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三个月利息,予以认可。被告朱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佑哲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
二、被告朱晓阳、张俊杰对被告夏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26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夏凉、朱晓阳、张俊杰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志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