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58号
原告: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982310-3。
法定代表人:张剑平,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红霞,管委会财政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泾县开发区远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266706-X。
法定代表人:朱建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泾县开发区管委会)诉被告安徽泾县开发区远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开发区管委会诉称:2010年5月,为加快泾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浙江工业企业转型升级,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江商人欧某某签订一份《泾县.浙江机械制造工业园合作协议书》,约定欧某某负责组织投资商到泾县开发区投资办厂,形成相关生产企业聚集区—泾县.浙江机械制造工业园。后欧某某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朱建岳,朱建岳据此成立了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2010年5月,经朱建岳引入,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挂牌价格出让68亩土地给潘某,用于其入住泾县开发区建设轴承生产项目,潘某据此成立了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按每亩5000元价格向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34万元。2010年8月,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童某某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挂牌价格出让51亩土地给童某某,用于其入住泾县开发区,童某某据此成立了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按每亩5000元价格向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26万元。2010年12月,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挂牌价格出让36亩土地给李某,用于其入住泾县开发区,李某据此成立了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按每亩5000元价格向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176770.50元。此后,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全部使用上述土地,在泾县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清理工作中,泾县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收回三公司项目用地。后经双方商谈,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16日、8月12日、4月25日,分别与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收回上述三公司项目用地,其中收回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45480.90平方米;收回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34678.1平方米;收回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35.35亩。在双方商谈补偿数额时,上述三公司均提出其除了支付土地、围墙等实际支出费用外,还向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缴纳了5000元/亩的“企业服务费”,此部分支出也是该企业的实际支出成本。据此,泾县开发区管委会按据实补偿的原则,对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给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的5000元/亩的“企业服务费”合计34万元、26万元、176670.50元也进行了补偿。综上所述,泾县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引入企业收取“企业服务费”,但上述三企业现已不在项目内使用该宗土地,且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实际未兑现协议提供服务,故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企业服务费”,应予以支付给已实际返还此款的泾县开发区管委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其所收取的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企业服务费”34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其所收取的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企业服务费”26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其所收取的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企业服务费”176770.5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负担。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没有答辩。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的身份情况。2、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的身份情况。3、《泾县·浙江机械制造工业园合作协议书》1份、《浙江机构制造工业园补充协议书》3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双方关于浙江机械制造工业园相关招商引资政策约定。4、协议书1份,证明欧某某将浙江机械制造工业园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岳。5、《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县政府同意对泾县开发区管委会存量土地进行清理,协议收回及具体的补偿标准。6、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土地收购补偿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合同双方就收购土地补偿相关约定,及按约给付收购款。7、《项目投资合同》、《房产估价报告》、企业服务费收款收据、收回测算表、委托函各1份,证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就引进项目签订合同,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该公司收取了5000元/亩的企业服务费的事实。8、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土地收购补偿协议》、收据、委托函各1份,证明合同双方就收购土地补偿相关约定,及按约给付收购款。9、《项目投资合同》、《房产估价报告》、企业服务费收款收据、承诺书各1份,证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就引进项目签订合同,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该公司收取了5000元/亩的企业服务费的事实。10、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土地收购补偿协议》、收据若干,证明合同双方就收购土地补偿相关约定,及按约给付收购款。11、《项目投资合同》、《房产估价报告》各1份,证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责人就引进项目签订合同,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该公司收取了5000元/亩的企业服务费的事实。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泾县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28日,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江商人欧某某签订1份《泾县.浙江机械制造工业园合作协议书》及《浙江机构制造工业园补充协议书》3份,约定欧某某负责组织投资商到泾县开发区投资办厂,形成相关生产企业聚集区—泾县.浙江机械制造工业园。2011年11月25日,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作为鉴证方,欧某某将上述协议的相关权利转让给朱建岳,朱建岳据此成立了安徽泾县开发区远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5月,经朱建岳引入,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挂牌价格出让68亩土地给潘某,用于其入住泾县开发区建设轴承生产项目,潘某据此成立了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34万元。2010年8月,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负责人童某某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挂牌价格出让51亩土地给童某某,用于其入住泾县开发区,童某某据此成立了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26万元。2010年12月,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以每亩8万元的挂牌价格出让36亩土地给李某,用于其入住泾县开发区,李某据此成立了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176770.50元。2012年11月,泾县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县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清理,决定收回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项目用地。后经双方商谈,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16日、8月12日、4月25日,分别与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收购补偿协议》,其中收回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45480.90平方米;收回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34678.1平方米;收回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土地面积为35.35亩。在双方商谈补偿数额时,上述三公司均提出其除了支付土地、围墙等实际支出费用外,还向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缴纳了5000元/亩的“企业服务费”,此部分支出也是该企业的实际支出成本。据此,泾县开发区管委会按据实补偿的原则,对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给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的5000元/亩的“企业服务费”合计34万元、26万元、176670.50元也进行了补偿。泾县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收取“企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讼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确认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取得企业服务费34万元、26万元及176670.50元,有无合法根据。其一,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向安徽泾县XX轴承有限公司、宣城市XX轴承有限公司、安徽XX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收取“企业服务费”,系基于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招商活动,该项费用的收取,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尚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其二,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为收回上述三公司的项目土地,支付该三公司向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所付企业服务费,系泾县开发区管委会与该三公司之间的约定。至于泾县远大公司与上述三公司关于“企业服务费”应否予以返还,泾县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泾县开发区管委会认为上述三公司的土地已被收回,泾县远大投资服务公司收取的“企业服务费”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2748元,由原告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一祥
人民陪审员 章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