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刑初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么哈麦,男,生于1973年8月6日。指定辩护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么哈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么哈麦及其辩护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马么哈麦受他人指使,从兰州携带毒品乘长途汽车至金昌市金川区19公里蔬菜批发市场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1.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么哈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控事实。
被告人马么哈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么哈麦受雇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么哈麦受雇他人,在兰州市天水路雁滩大桥路边携带毒品乘坐甘C110**号长途汽车前往金昌。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么哈麦在金昌市金川区19公里蔬菜批发市场处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1.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案情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马么哈麦被抓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马么哈麦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现金1550元、手机一部。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马么哈麦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1.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么哈麦被抓获的过程及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么哈麦于2015年9月17日、18日多次与涉案电话1399359****、1351945****联系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其受雇他人从兰州运输毒品至金昌的事实相印证。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有雄辨认出马么哈麦系2015年9月18日中午,在兰州市天水路雁滩大桥路边乘坐其驾驶的甘C110**号长途汽车前往金昌的男子。当日17时许,该男子在金昌市金川区19公里蔬菜批发市场处下车后即被警察抓获。7、被告人马么哈麦供认其受雇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么哈麦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么哈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么哈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么哈麦受雇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马么哈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么哈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违法所得500元,依法没收;现金1050元抵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培明
审 判 员 刘维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