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912号
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楼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波、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特美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华顶工业园A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584004098)
法定代表人:袁华,执行董事。
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嘉特美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9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壁纸原纸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如业务终止,所有货款在30天内付清,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92.40元货款,后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尚有5792.4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嘉特美墙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79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嘉特美墙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龙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