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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869号

张金辉与林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金辉,林春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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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869号原告张金辉,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河,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春森,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张金辉与被告林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月息2%,有被告在借条签名捺印为凭。现原告自己要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春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金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林春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林春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林春森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中填写内容并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春森向原告张金辉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春森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林春森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林春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春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金辉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由被告林春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锦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