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780号
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伟,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马进,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诉被告高伟、马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马进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高伟由被告马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高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伟仅支付一定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马进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高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合计496000元,判令被告高伟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马进对被告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马进仅是担保人,首先应由被告高伟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高伟已支付部分利息,对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高伟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高伟与原告恒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3%计算,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高伟的个人银行账户,合同如发生履行争议由合同履行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进自愿为被告高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同日与原告恒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伟支付借款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伟向原告恒瑞公司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转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马进依法对被告高伟的该笔40万元借款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马进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