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97号
原告:倪玉根,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军,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赵永青,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号。
负责人:王永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公司员工。
原告倪玉根与被告刘长军、赵永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根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明,被告刘长军,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军、赵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玉根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长军驾驶鲁H×××48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取出内固定费用大概需要9000元;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大约需要3万元。交警认定刘长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外需要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在要求按照新标准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54615元。被告刘长军、赵永青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辩称,事发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5282.42元自费药,原告要求取内固定的后续费较高,原告主张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3000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长军驾驶鲁H×××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5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称休息3个月,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大概需要9000元;待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后可行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大约需要3万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20132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评定倪玉根属两处十级伤残、另外需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原告倪玉根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城镇经营鲜肉店。原告治疗伤情产生了医疗费56205.27元,其中由被告赵永青支付了36604.90元、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支付了1万元。鲁H×××48车事发当天由赵永青请刘长军驾驶,该车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承保了事发期间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另,赵永青支付原告费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倪玉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5620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1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为208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41天,按批发零售业工资41181元/365天计算为15908.2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2250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医嘱称原告的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由于相关治疗费预测不明确,故原告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次暂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48194.5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6205.27元按15282.42元扣除自费药,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原告损失为130662.13元。本案鲁H×××48车向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前述损失130662.1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承担。医疗费自费药15282.42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7532.42由被告赵永青承担。而被告赵永青已支付38704.90元,故其余21172.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退回。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太平财险济宁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9948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玉根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489.6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赵永青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211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被告赵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