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985号原告艾小燕。委托代理人林俊宏、李艳文,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北大道889号国力大厦。代表人闽思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小燕(下称原告)与被告晁卫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俊宏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赣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赛维大道新欣互通立交桥北匝道右拐弯时,与艾木苟驾驶的吉安临时D2295号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艾木苟和乘坐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各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59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二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应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定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保险的情况;2、医疗费依据交强险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二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应扣除医疗费用的15%作为非医保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3、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第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4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A×××××号小型客车,在新欣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赛维大道新欣互通立交桥北匝道右拐弯时,与艾木苟驾驶的吉安临时D2295号两轮助力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艾木苟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新余第四医院,花费救援中心出车费150元,进行门诊检查花费396元。原告当日又进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干骨折(粉碎性)、右侧开放性跟骨骨折、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5092.35元,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予活血接骨药物治疗、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直至骨折愈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术后1.5年左右)来院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1万元;护理期90天;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1、原告与其丈夫、儿子一家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位于渝水区毛家管理处中屋村章俊华的出租房中;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儿子符彦俊。2、赣A×××××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原告同意按照15%计算非医保用药,并且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不再向各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余公交认字(2015)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新余第四医院门诊费收据两张,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证明,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0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作为赣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住院非医保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5638元(45092元+150元+396元),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共计6763.8元(45092元×15%)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38874.2元(45638元-6763.8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7700元(118元/天×150天),第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8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第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或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期15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天;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称其是家庭妇女,故本院结合其在城镇居住及年龄等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2150元(90元/天×135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第二被告认为应按照80元/天计算36天。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90天计算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证,其主张的120元/天的标准未高于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请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予以证明,故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在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30元/天×36天),第二被告认为应按照2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现第二被告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0元/天×36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672元(29836元/年×20年×0.1),第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的证明和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9836元/年高于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应按照26500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6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第二被告认为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为证,第二被告虽认为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14元(15142元/年×9年×0.1÷2),第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的证明和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儿子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9814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830元,第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误工期及营养期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已采信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鉴定费为123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136948.2元(不含非医保用药6763.8元),该款在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艾小燕赔偿金计人民币136948.2元。
二、驳回原告艾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艾小燕的账户中(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艾小燕承担453元,被告晁卫华承担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杨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