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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163号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后旺庄村21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被冠县交警队上网追逃,同年6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冠县交警队解走。2016年6月1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冠县店子镇化村行驶至冠县县城,当天19时30分许崔某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职业高中东时,与对行的李萃平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崔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9.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达成协议,李萃平放弃索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住院证明;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震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