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041号
原告:罗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委托代理人:黄振乐,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自行相识,于2008年12月25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家庭事情上没有商量,相互缺乏沟通与尊重,加上被告一贯贪图享受,经常外出玩耍,尤其是自2015年后,被告长期外出赌博、游玩,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6月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搞好团结,重归于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自行相识,于2008年12月25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与谅解,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宁 丹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