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836号
原告:易正文,男,生于1952年2月22日,汉族,住什邡市。
被告:尹华彬,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住什邡市。
原告易正文与被告尹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华彬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华彬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将200万元借给被告,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款明细表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尹华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尹华彬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尹华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备注:此款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已收到。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上“尹华彬”及“李倩”字样。此后原告向被告尹华彬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能够表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答辩期限,视为给付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易正文的借款2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28,400元,由被告尹华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娜
审 判 员 谭池婷
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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