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650号
原告:廖乃祖,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田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罗慧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廖乃祖与被告大田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煤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乃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被告丰源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乃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廖乃祖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与丰源煤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廖乃祖于2011年7月起在丰源煤业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丰源煤业除了为廖乃祖办理入井工作证外,还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丰源煤业辩称,1.廖乃祖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丰源煤业未为廖乃祖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期间系法定节假日,廖乃祖于该时间段未在丰源煤业上班,且廖乃祖于2013年12月24日因作业受工伤,之后就未到丰源煤业上班;2.廖乃祖一直从事煤矿采掘工作,也有在其他煤矿公司上班,不能只确认廖乃祖与丰源煤业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丰源煤业为廖乃祖办理工伤参保手续。2016年6月3日,廖乃祖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廖乃祖与丰源煤业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廖乃祖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廖乃祖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证明、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参保证明及廖乃祖、丰源煤业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工作证、报名表、考勤证等证据。本案中,廖乃祖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其上明确了用人单位为丰源煤业,对廖乃祖与丰源煤业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丰源煤业提出廖乃祖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的辩解,丰源煤业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只能证明廖乃祖于2013年12月24日受工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廖乃祖在2013年12月24日之后未在丰源煤业上班的事实,丰源煤业又未能提供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丰源煤业提出廖乃祖还在其他煤矿公司上班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廖乃祖与大田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田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