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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1812号

巨邦小额贷款公司诉蔡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汉中市巨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宏峰,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定军山绿茶有限公司,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812号原告汉中市巨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梁三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莲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宏峰。被告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公司经理。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张洋,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定军山绿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汤桂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市巨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小贷公司)诉被告蔡宏峰、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农业公司)、陕西定军山绿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军绿茶公司)、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军粮油公司)、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邦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莲庆、王蕖,被告定军绿茶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玉春,建兴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栩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宏峰、定军粮油公司、尚品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邦小贷公司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宏峰签订编号为(2016)JB0036的《贷款合同》,被告蔡宏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月利率12‰,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被告建兴农业公司、定军绿茶公司、定军粮油公司,在《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蔡宏峰出具了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借款保证、抵押的书面承诺。同时,被告建兴农业公司、定军绿茶公司、定军粮油公司、尚品置业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借款人蔡宏峰的要求,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告蔡宏峰既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蔡宏峰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蔡宏峰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建兴农业公司、定军绿茶公司、定军粮油公司、尚品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兴农业公司,陕西定军绿茶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之规定,其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因此,超过年利率24%的被告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被告蔡宏峰、定军粮油公司,尚品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巨邦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6)JB0036《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二份;3、蔡宏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尚品置业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5、贷款发放凭证一份;6、《借据》一份;7、蔡宏峰出具的划款声明一份;8、客户交易回执单一份;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蔡宏峰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2、其他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4、被告蔡宏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5、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建兴农业公司,陕西定军绿茶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宏峰签订编号为(2016)JB0036的《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宏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月利率12‰,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数的0.3%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数额的0.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建兴农业公司、定军绿茶公司、定军粮油公司,在《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蔡宏峰出具了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借款保证、抵押的书面承诺。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建兴农业公司、定军绿茶公司、定军粮油公司、尚品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被告蔡宏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人蔡宏峰的要求,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宏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经查明,1、案件审理中,被告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认为约定过高,请求利息、违约金总计折合为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同意;2、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宏峰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建兴农业公司、定军绿茶公司、定军粮油公司、尚品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蔡宏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宏峰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兴农业公司、定军绿茶公司、定军粮油公司、尚品置业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双方同意利息、违约金总计折合为年利率按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宏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汉中市巨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按年利率14.4%计算支付利息;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迟延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二、由被告蔡宏峰支付原告汉中市巨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定军山绿茶有限公司,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宏峰应返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汉中市巨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98元,由被告蔡宏峰、陕西建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定军山绿茶有限公司、勉县定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庆元

人民陪审员  王梨英

人民陪审员  邓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