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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135号

聂振庆与刘其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振庆,刘其福,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聂振庆,男,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山东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其福,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环卫工人,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维,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振庆与被告刘其福、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以下简称历城环卫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原告聂振庆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振庆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利、被告刘其福、被告历城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振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814.18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送达费等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确定;3、被告历城环卫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山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历城环卫中心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聂振庆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9372元、护理费16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扣除被告历城环卫中心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1817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6时38分许,被告刘其福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山大南路二环东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南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时,适遇原告聂振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振庆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其福与聂振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多次与被告刘其福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刘其福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历城环卫中心及被告人保财险山东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历城环卫中心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单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仅赔偿符合国家医保用药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6时38分许,被告刘其福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山大南路二环东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南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时,适遇原告聂振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振庆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振庆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锁骨骨折、经大转子骨折,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历城环卫中心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5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其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振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被告亦同意对被告历城环卫中心已垫付的超过其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的部分,在其应赔偿的其他项目中予以扣减。审理中,经原告聂振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聂振庆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聂振庆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9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3、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建议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5、伤后营养期限为5个月。被告刘其福原系被告历城环卫中心环卫工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君尚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历城环卫中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66358元。原告提交120收据1张、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病历2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拟证实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895.26元、出院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99.92元、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63元,上述共计66358.18元,原告主张66358元。三被告对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的事实及花费均无异议,但对其在武警医院的检查有异议,认为报告单上显示的检查项目虽为全肋骨外伤CT+三维重建,但很多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9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该费用。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及购买营养品发票13张,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长,发票明细都是生活用品,与营养没有关系,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75708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实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前至今都是山东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545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不一致,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6、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对此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7、误工费9372元。对此原告提交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账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培训中心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与济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培训中心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每月扣发1000元岗位生产奖金,已扣发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误工1个月,按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数额为4372元,共计9372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反映出其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二次手术导致的误工也仅会被扣除1000元岗位生产奖金,其他项目正常发放。8、护理费169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杨金娥及儿子聂鑫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69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每天100元标准过高。被告历城环卫中心同意按照每天30元予以赔偿。9、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加油费发票8张,拟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复查、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095元,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仅同意赔偿2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提交收据1张,拟证实其支出电动车维修费103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没有相应的发票,不同意赔偿;11、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三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原告聂振庆与被告刘其福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历城环卫中心,被告刘其福系其单位环卫工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历城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城环卫中心未按法律规定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历城环卫中心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山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历城环卫中心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聂振庆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确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72元,因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期间每月仅被扣除1000元的岗位生产奖金,其他正常发放,故对该费用,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庆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庆残疾赔偿金75708元。

四、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庆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庆护理费16900元。

六、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庆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赔偿原告聂振庆鉴定费1500元(3000元×50%)。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共计111408元,扣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96408元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庆医疗费28179元[(66358元-10000元)×5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庆后续治疗费7500元。(15000元×5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庆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00元×50%)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庆营养费2250元。(4500元×50%)以上八至十一项共计3887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告聂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聂振庆负担2422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玉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