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0号原告郭小铭,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郭德辉,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代理人卞盛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马文杰,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郭小铭、郭德辉诉被告马文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铭、郭德辉的委托代理人卞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郭小铭、郭德辉诉称:被告与两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12月18日合计结欠原告模具款24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归还140000元,2014年7月归还100000元,但是至今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杰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两原告模具款的事实。2、模具报价单、对账单,证明欠款发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马文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小铭、郭德辉模具款贰拾肆万整,于2014年五月底还壹拾肆万整;柒月份还拾万元整。欠款人:马文杰身份证号:”。上述事实由欠条、模具报价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24万元,被告拖欠未付上述款项,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欠条中,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持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标准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铭、郭德辉款项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5802元由被告马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建勋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