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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440-1号

杨发荣与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发荣,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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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40-1号申请执行人杨发荣。被执行人叙永���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智勇。本院依据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叙劳人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杨发荣申请执行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9000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9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本案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杨发荣也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本案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杨发荣也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故本院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存款29000元的冻结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新房子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存款29000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赵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