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582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淑华,女,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淑华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一笔,金额1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本金5万元,3774.12元利息,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剩余贷款本金100,000.00,利息为12,409.04(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息合计112,409.04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李淑华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要求被告李淑华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的借款利息12,409.04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8.91666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约定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连续计算至贷款付清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74.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代理
审判员 朱亚通
代理
审判员 任宏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康美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