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460号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旺达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湘潭市蔬菜批发市场2号摊位。经营者:朱建美,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湘洪,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旺达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旺达批发部)与被告黄湘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批发部的经营者朱建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黄湘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达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潭雨劳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被告仲裁请求。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马正雨出事前的那段时间,其一直在家里搞装修,已经有20多天没有来原告处送货了;出事那天,是马正雨私自将车开走的。
二、原告与被告之夫马正雨之间系按送货数量结算劳务费用,而不是因劳动关系支付固定工资,每送一次货即形成一次劳务关系,送完货后即终止关系,并结算劳务费。
三、被告之夫马正雨没有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雇佣司机送货,均是在需要送货时,临时电话通知司机,司机有空就过来,没空也不会强迫,更不存在制度上的罚则。送货司机完全是自由的,原告对马正雨没有任何制度上的约束,更谈不上管理、指挥与监督。因此,原告与被告支付马正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有过多次劳务关系。
被告黄湘洪辩称:马正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马正雨于2013年7月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每月都发放了工资,马正雨担任司机,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起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开庭后,被告之夫马正雨之父马必胜、之母尹冬菊及两女儿马映媛、马映玲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声明放弃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证据2即“仲裁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即证人陈斌、刘凯全的证言,形式合法,但从两证人的证言来看,两证人并不是一直和死者马正雨在一起工作,不是完全了解死者马正雨的工作情况,也无法确定马正雨在原告处工作时到底是不是有相应的底薪,且证人陈斌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因此,
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证据1,即证明一份,该证据上面有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建新村民委员会和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先锋派出所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上述两单位的调查核实,能证实死者马正雨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5月止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均来自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该证据后由本院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调取原件并予以了核实,确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斌所作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供车辆,被告之夫马正雨作为司机为原告送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被告之夫马正雨与其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间形成的是多次劳务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与其夫马正雨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之夫马正雨与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被告之夫马正雨一直在原告处当货车司机,由原告提供车辆,负责给原告送货,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之夫马正雨口头约定按送货数量计算工资,但在此之外,原告还支付被告之夫马正雨相应的保底固定工资,工资也基本上是按照每月一次的原则进行发放的。由上可见,原告与被告之夫马正雨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稳定、持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夫马正雨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夫马正雨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未形成劳动关系,则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得到相应的支持,如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原告的相关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本案中,原告的经营业务是副食品等货物的批发,而被告之夫马正雨负责将原告经营的货物运送给相应的客户,原告再根据被告之夫马正雨送货的数量计付计件工资(包括底薪)。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基本上是向被告之夫马正雨按月支付工资。在此种情况下,参照原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要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以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此,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马正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应认为被告之夫马正雨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从本院已生效的(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即“受害人马正雨(注:即本案被告之夫)原系农村人口,2004年5月17日,马正雨与黄湘洪登记结婚。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湘潭市雨湖区旺达副食品批发部当货车司机,月工资3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来看,原告与被告之夫马正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支付马正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旺达副食品批发部与被告之夫马正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旺达副食品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放明
审 判 员 左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哲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