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终2123号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曰勤,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庆英,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朱家疃居委会南街**号。

委托代理人:肖春艳,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花费64000元购买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Y×××××,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6月20日经法院调解我俩离婚,离婚时并没有分割该车辆,因该车是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要求被告找付我车辆差价款20000元。原审被告王某甲辩称,2013年5月27日我将诉争车辆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庆,卖车款已被我花掉,不同意分割。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肖某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肖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5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或高中学历毕业时止,双方自行交付。3、家庭浮财:海尔牌冰柜1台、32寸液晶电视1台归原告肖某所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燃气灶1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4、共同存款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2500元。5、共同债务19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950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鲁Y×××××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货车约价值60000元,其中的一半即30000元归其所有,并提交诉争车辆编号为370020092979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车牌号鲁Y×××××号车辆于2012年6月4日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时花费6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其称已将该车辆于2013年5月27日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诉争车辆现车牌号为鲁Y×××××,王庆是其雇主,平时被告使用诉争车辆,至今还没有给王庆干活,但是王庆依然给发工资,因为没干活,所以每个月只给其生活费500元,现在刚发了一个月,其从2013年6月2日开始给王庆打工,什么都干,具体干什么其称说不清。被告提交编号为370020140857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该份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王某甲,机动车登记编号鲁Y×××××,车辆类型普通货车,车辆品牌福田牌,发证日期2012年6月5日,补领登记证书日期2013年5月17日,补领原因灭失,于2013年5月27日转移登记至王庆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鲁Y×××××。”被告称该证书自己于2013年5月17日补领。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提供的登记证书是否真实,被告补办登记证书是为了将诉争车辆卖掉,被告将诉争车辆卖给王庆是故意转移财产,且原告不清楚该买卖行为,原告是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听被告说了才知道。被告称自己将诉争车辆卖掉之时原告不知情,卖车的时候其没有生活费,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吃喝玩乐,所以把车卖掉了,卖车的钱都吃喝、还债花了。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3年5月27日时诉争车辆的价值所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大约价值60000元,被告认为大约价值40000元。后原告认可该车辆价值4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20000元,但被告则认为该车辆离婚前已卖,没有价值,不同意分割。对于车辆的价值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割如下财产:1、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朱家疃居委会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要求产权一半归被告所有;2、另有原告婚前购买的以下财产:科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柜一个、圆桌一张、凳子八个、双人床二张、小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要求原、被告各得一半;3、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电饼铛一个、豆浆机一台、电瓶两个、铁板四张、价值500元地板擦一个、电子秤一台,要求原、被告各得一半,以上这些东西都在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内;4、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5、被告婚前购买的一辆车被原告卖掉,卖得11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6、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给的用于购买家具的8700元。对此,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同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朱家疃居委会南街64号,该房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结婚的家具都是原告母亲出钱在原告婚前购买的,被告除给了10000元彩礼,什么都没有,婚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家,吃住都在一起,被告婚前确实有一辆车,但是于何时卖的原告不清楚,卖的时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的钱原告也没有见到,被告刚才所述婚后购买的财产不存在,没有购买过,被告刚才所述的原告婚前所购财产属实,现在都在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内,被告父母并未给付8700元用于购买家具。在原审法院限令的期限内,被告并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车辆出卖,离婚诉讼中亦未处理该车辆,现原告请求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该车辆被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出卖,原告要求按照出卖时车辆价值4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庭审中认可卖车时车辆大约价值40000元,后又反悔,但其不申请评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车辆价值400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2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针对其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请求,在原审法院限令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故被告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肖某鲁Y×××××号货车差价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9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00元,因原告肖某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王某甲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上诉人以10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为40000元并予以分割,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在2012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64000元的价格购买。因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时未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现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急用钱于2013年5月27日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并称应以实际出卖价格10000元予以分割,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车辆出卖给他人时的价值约4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40000元,并按该价值予以分割,判决上诉人应付20000元的差价款给被上诉人,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