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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5号

刘明与被告周俩高、魏永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周俩高,魏永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5号原告刘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女,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俩高,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文,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永兵,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明与被告周俩高、魏永兵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魏永兵、被告周俩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内蒙古包头市满都拉口岸承包了边防站修建工程,原告班组在该工程2#西楼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扣除预支款和生活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班组劳务工资52,909.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劳务工资52,909.00元。

被告周俩高辩称,被告周俩高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工资中,周俩高已委托王锡平支付了原告14,5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魏永兵辩称,被告周俩高是分包老板,且原告与中实伟业陈腾云签订了工资合约,应由中实伟业支付原告尚欠工资,被告魏永兵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明的班组在被告魏永兵从李国才处承包的内蒙古包头市满都拉口岸办公楼2#西楼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4年6月26日,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刘明班组支模2361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工资为82,635.00元,加上点工工资3,100.00元,共计85,735.00元,扣除预支款25,000.00元、未拆模工资2,966.00元、生活费支出4,860.00元,刘明应得劳务工资52,909.00元。李国才及二被告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结算清单、证明、治安调解协议,被告周俩高出示的承包合同、(2106)川05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据,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与被告魏永兵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魏永兵提供了劳务,有要求被告魏永兵给付工资报酬的权利。被告魏永兵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报酬,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永兵辩解被告周俩高是分包人、原告的工资应由中实伟业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尚欠工资报酬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俩高辩解其不是适格主体,其理由不能成立。另辩解已委托王锡平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兵支付原告刘明劳务工资52,9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00元,由被告魏永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魏永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廷清

人民陪审员  冯流国

人民陪审员  蒲政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冰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