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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刑初264号

赵老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老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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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老群,男,汉族,1950年7月7日出生于沧州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沧州市。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老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老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老群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力顺建材门前时,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骑自行车的郝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老群驾车逃逸,于当日19时20分报警投案自首。此事故造成郝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赵老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赵老群犯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老群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老群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力顺建材门前时,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骑自行车的郝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老群驾车逃逸,于当日19时20分报警投案自首。此事故造成郝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赵老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老群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老群的供述、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赵老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郝某亲属给被告人赵老群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凭证、沧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老群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赵老群构成自首),被告人赵老群的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老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老群案发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老群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老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侯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