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N号货车,在民权县北关镇四海营村与杨国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国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于2016年7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赵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及时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获,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