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64号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张莹,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南区。
法定代理人:黄厚福,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玲,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表人张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文,被告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558.74元,其中医药费81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陪护费169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放学后,原告乘搭黄思裕的电动车回家,在钦州市南珠西大街高岭村屋边路段的人行道上,被借道行驶的被告王玉玲的电动车碰撞跌地受伤,伤致入院治疗。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经交警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坏需要维修,已经向原告的父母提出追索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王玉玲驾驶钦州K8866的二轮电动车与黄思裕驾驶的钦州59873的二轮电动车,在钦州市南珠西大街291号前面(高岭村屋边)路段相撞,事故造成钦州K8866二轮电动车、钦州59873二轮电动车损坏、黄某受伤。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思裕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玉玲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受伤后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不全性骨折。住院13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273.74元,住院当天被告王玉玲垫付黄某的医药费400元;黄某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钦州黄色云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60元。黄思裕、黄某均为未成年人,系同胞姐弟关系,张莹、黄厚福系他们的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思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黄思裕、王玉玲应按7:3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思裕实施本案的侵权行为时以及本院审判时均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与原告黄某系同胞姐弟关系,他们的共同法定监护人为张莹、黄厚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王玉玲对黄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住院治疗13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药费共计8168.74元,但原告能提供相应票据的为7333.74元,本院对医药费7333.74元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不真实、属于用药过度,但其未能对此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741元÷365天×13天=1379.8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0元/天,即为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73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79.82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0403.56元。被告王玉玲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减已经支付的4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给黄某2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玲赔偿给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72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黄某已经预交),由被告王玉玲承担25元,原告黄某承担46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欧阳效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荣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