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永文,男,1994年1月2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蒙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鑫诚,男,1995年3月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蒙自市草坝镇夜都KTV唱歌时与201包房的被害人普某1因喝酒发生矛盾,李鑫诚遂邀约车永文等人到201包房内殴打普某1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车永文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普某1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普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车永文到蒙自市草坝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与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蒙自市草坝镇夜都KTV唱歌时与201包房的被害人普某1因喝酒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李鑫诚遂邀约车永文、杨某等人到201包房对普某1、普某2二人进行殴打,致普某2头部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车永文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普某1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普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6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车永文到蒙自市草坝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普某1、普某2的陈述、证人黎旺洪、李忠伟、李应青的证言、同伙孙江浩、杨江海的供述、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意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蒙自市公安局草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说明、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车永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鑫诚虽有邀约行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但本案被害人普某1的伤系被告人车永文的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李鑫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鑫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车永文、李鑫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永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鑫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康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人民陪审员 赵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