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黄桃清。被执行人高根文。申请执行人黄桃清与被执行人高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桃清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高根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桃清货款、租金等共计308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高根文采取司法拘留15日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黄桃清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4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敏
审 判 员 卓 君
审 判 员 孟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