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君,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小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婷,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莉,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石棉民初第1503号民事判决,广西冶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恒泰昌公司、广西冶金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恒泰昌公司向广西冶金公司承建的石棉县川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后恒泰昌公司依约向广西冶金公司承建的该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恒泰昌公司与广西冶金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刘某某签订了15份进度款《对帐单》。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对帐单》,确认恒泰昌公司向该工地共计提供商砼6302立方米,金额2269524.5元,提供水稳层196立方米,金额3136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另行签订《工作联系函》,确认由广西冶金公司补偿恒泰昌公司台班费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01384.5元。广西冶金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给恒泰昌公司,两次共计支付1500000元。尚余801384.5元未支付。恒泰昌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恒泰昌公司、广西冶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恒泰昌公司提交的《关于刘某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对帐单》、银行汇账单、《工作联系函》能证明恒泰昌公司、广西冶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泰昌公司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广西冶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经双方对买卖标的物及价款进行结算后,广西冶金公司尚欠恒泰昌公司货款801384.5元。恒泰昌公司、广西冶金公司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广西冶金公司在双方结算前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广西冶金公司应在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对帐单》后及时支付。因此,对恒泰昌公司请求广西冶金公司支付货款80138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恒泰昌公司请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1.5倍标准计付利息即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6%、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对广西冶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的价款801384.5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9%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广西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水稳层款及台班费共计801384.5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棉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013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进行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宣判后,广西冶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
一、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发回重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被告主本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口头协议,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账单、对账函或工作联系函只有刘某某和被上诉人签章。本案即使起诉上诉人,也应把刘某某列为第三人。2、本案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未经合法传唤,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未载明是送达的开庭传票,上诉人也未收到开庭传票,更不知开庭时间。本案一审并不属于缺席审理。上诉人参加了2016年3月17日的开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所以本案一审缺席审理和判决实属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违法。本案一审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前提条件。4、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做充分析论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难令人信服。
二、本案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刘某某同志聘任职务通知、对账单、工作联系函、银行汇账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恒泰昌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告知过上诉人开庭的事,上诉人未作回复,开庭时一审法院也联系过上诉人;
二、本案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刘某某为上诉人员工,其能代表上诉人,诉讼主体正确;
四、本案虽然无书面合同,但事实合同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广西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刘某某才是适格的主体,应该将刘某某追加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恒泰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广西冶金公司与刘某某的内部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恒泰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刘某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已明确刘某某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本项目的对外联系的各项事益;
二、银行汇账单确认广西冶金公司已向恒泰昌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
三、经刘某某及恒泰昌公司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工作联系函》。可以确认恒泰昌公司、广西冶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刘某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刘某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广西冶金公司承担。广西冶金公司上诉称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按广西冶金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的地址向其送开庭传票,广西冶金公司未出庭应诉,一审缺席审理、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广西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4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周玉蓉
代理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