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069号
原告: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洁超。
被告:林信勇。
原告侯斌与被告韦洁超、林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信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洁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应归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原告侯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信用是同村朋友,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共同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有桂桂平货8××9号货船,两被告因需资金维修船舶及归还银行贷款,分别于2014年2月、3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95000元,合计13万元。
原告与被告韦洁超于2014年3月6日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借款后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韦洁超、林信勇于2015年7月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韦洁超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信勇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韦洁超是曾经共同同居生活,被告韦洁超于2015年8月份已经离开,双方不再同居生活。被告林信勇没有向原告借款,韦洁超借款是用于赌博,与其无关,原告到被告林信勇家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同意归还借款给原告。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1、原告侯斌与被告韦洁超、林信勇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应否归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桂平市西山镇白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询问被告林信勇的《询问笔录》。被告韦洁超、林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洁超以需资金归还船舶贷款为由,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洁超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95000元至被告韦洁超账户。2015年7月5日被告韦洁超、林信勇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归还桂桂平货8××9号船舶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侯斌与被告韦洁超、林信勇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侯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韦洁超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被告林信勇于2015年7月5日与韦洁超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重新对借款13万元确认,可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韦洁超、林信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应否归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如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归还借款13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超出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
被告林信勇答辩称其与被告韦洁超曾经共同同居生活,但双方已于2015年8月份分居,且其是受原告胁迫才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是被告韦洁超用于赌博,其不同意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林信勇对其答辩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韦洁超、林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应共同归还借款13万元给原告侯斌;
二、被告韦洁超、林信勇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侯斌;
三、驳回原告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洁超、林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云英
审 判 员 陈静珍
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邓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