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451号原告闫亚军,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家良,经理。被告宁家良,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家良,经理。
原告闫亚军诉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宁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军、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家良及被告宁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亚军诉称,被告宁家良系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以公司和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履行地及协议签署地均在四平市铁西区,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宁家良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家良系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家良及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家良、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9月16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家良及被告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亚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宁家良、四平市龙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成
代理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