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行审334号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宁���县金伟模具电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县金伟模具电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334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被执行人宁海县金伟模具电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4216845C),住所地宁海县。负责人金行亮,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宁土资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1年8月22日,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宁海县行亮模具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行亮)新建厂房、仓库用地3331平方米,土地坐落于新兴工业园区北斗北路371号。其中出让面积288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负担道路面积450平方米。2003年5月13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向宁海县行亮模具电器厂颁发宁国用(2003)字第003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9月,被执行人经变更登记取得上述国有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9)字第047**号。2011年,被执行人与严红军、邬建林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北斗北路371号的厂房租给严红军、邬建林使用,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1年7月开始,严红军、邬建林经金行亮同意后,对上述地块南面新建的一幢厂房和东北面临北斗北路的厂房进行装修,建有洗浴池、淋浴房、更衣橱、休息大厅、休息包房等,作为“碧海蓝天洗浴中心”的经营场所,涉及土地面积1459.8平方米,其中南面地块面积为1176.8平方米,东北面地块面积为283平方米。被执行人将批准的国有工业用地出租给他人营业经商、作为洗浴场所等非工业用途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交还改变用途的1459.8平方米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民币43794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3月20日,申��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3年6月14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3〕5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海县金伟模具电器厂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交还改变用途的1459.8平方米土地的处罚事项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邬培春

代理

审判员  吴 菓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