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530号
原告:尹夕江,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嫒嫒,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祥,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夕江与王嫒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陶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尹夕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王嫒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违约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通过中介机构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的房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与××路交口恒大城30-31幢7层31-704,建筑面积135.4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8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支付房屋首付款26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产在银行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已归还按揭贷款,2016年4月,由于房价上涨,被告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明确表示反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王嫒嫒答辩称,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无房权证明,根据物权法38条的规定,未经过依法登记取得证书的,不得转让,涉案房屋的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嫒嫒处分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处分时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反对交易,根据法律规定,王嫒嫒无权擅自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前,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所支付的260000元系借款,不应当认定为首付款。
被告陶祥答辩称,陶祥系房屋共有人,被告王嫒嫒未取得陶祥的同意擅自处分房产,原告与被告王嫒嫒签订的合同应当撤销。本案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取得共有人同意。陶祥不同意上述的处分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撤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两被告系夫妻、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已支付定金20000元和款项260000元、已归还诉争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及诉争房屋产权证于2016年5月13日已办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3日,尹夕江(乙方)与王嫒嫒(甲方)及合肥锦弘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签定本合同之时,该房产证未下来,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甲方签下购房合同,乙方付定金贰万元给甲方。2、由于签定此房时该房产证未下,经甲乙双方协商,此房还剩按揭款约26万元左右,乙方同意用首付款26万元,暂借给甲方,偿还所欠银行贷款,甲方并出具借条,在甲乙双方产权过户后,借条自动转换为收条。3、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后,双方承诺在房产证下来之时,甲方若不愿出售该房产给乙方,甲方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违约经济责任,并赔偿乙方双倍购房定金4万元,以及丙方中介代理费用,该成交价的2%。乙方若不愿购买该房产,甲方收取乙方的购房定金2万元不退,乙方并承担丙方代理中介费该成交价的2%。2016年3月4日,王嫒嫒向尹夕江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尹夕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用于我还银行按揭尾款,此款不准挪用,如果挪作他用,付一切法律责任,在产权托管过户时,该借条直接转换为收条。借款人:王嫒嫒。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尹夕江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尹夕江因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费5000元。尹夕江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愿意直接向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款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存剩余购房款600000元。另外,合肥锦弘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办人员仇多娟、肖昌胜出庭证明陶祥参与诉争房屋买卖活动。
本院认为:尹夕江与王嫒嫒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辩称陶祥系共有人,王嫒嫒处分共有财产时未征得陶祥同意,合同应撤销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两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在处理家庭重大财产时,陶祥不知情,有违常理。房产中介经办人证实陶祥参与交易的证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嫒嫒有权解除合同及原告所支付的26万元系借款,不属首付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义务,且已就剩余购房款向法院提存,应视为已完成购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及产权转移登记,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交付及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按约相应的税费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定金系解除合同应付出之代价,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再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属损失范畴,该费用非为必要,且双方未约定,原告所称是补充协议的约定,系曲解“中介代理费”的含义,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嫒嫒、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30-31幢7层31-704房屋交付原告尹夕江,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相应手续(税、费应由尹夕江支付);
二、驳回原告尹夕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嫒嫒、陶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莉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