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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329号

郑振池、薛建春与郑振池、薛建春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振池,薛建春,周志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3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振池。

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建春。一审

被告:周志法。再审申请人郑振池与被申请人薛建春、一审被告周志法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翟连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键、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振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薛建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郑振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涉案27万收条中是否包含之前17万收条中的款项,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审查认为,薛建春主张郑振池支付的27万元加上周志法担保的20万元加上郑振池出具的欠条记载的5万元与貂厂转让款52万元相符,结合薛建春出具27万元欠条时采取倒签时间的做法以及郑振池最终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万元而不是8万元,以及周志法在10月21日出具20万欠条且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17万元的欠条是由于薛建春粗心没有收回所致。而郑振池主张已付44万元,但其无法解释周志法在付款后仍出具20万欠条行为的合理性,郑振池关于其出具5万元而非8万元欠条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另外,郑振池主张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对于现金的来源以及如何支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具有合理性,且证人中郑振池的兄弟与其本人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得到支持。故综合现有证据、陈述及日常经验判断,薛建春主张涉案27万收条中包含之前17万收条中的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郑振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振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翟连颇

审判员  王 键

审判员  邹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