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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178号

刘士东与宋子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士东,宋子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178号

原告:刘士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理人:郝立娟,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系刘士东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子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士东与被告宋子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宋子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原告刘士东与被告宋子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黄山五路与黛溪五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一级。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已起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保险公司在(2016)鲁1626民初249号、(2016)鲁1626民初19号案件中已赔付26637.47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2016)鲁1626民初249号、(2016)鲁1626民初19号案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469311.31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宋子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其系事故车辆车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刘士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0时,原告与被告宋子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士东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2016)鲁16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宋子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于2016年1月13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证据4.工作服照片1张、工作牌照片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450元,主张原告误工费按城乡结合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刘一涵,于2010年5月7日出生;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郝立娟一人护理,郝立娟系农村居民。原告刘士东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结婚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伤残等级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应补充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其误工主张;其他意见同浙商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宋子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1份,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综合证明保险公司在(2016)鲁1626民初249号、(2016)鲁1626民初19号案件中已赔付原告共计26637.47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原告、被告宋子明质证后,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综合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在(2016)鲁1626民初249号、(2016)鲁1626民初19号案件中已赔付原告共计469311.31元。被告宋子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预交款凭证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宋子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士东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宋子明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00时00分左右,被告宋子明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山五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刘士东、石小锋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士东、石小锋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东、石小锋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士东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5410.11元。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2016)鲁16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郝立娟一人护理,郝立娟系邹平县台子镇东刁村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刘一涵,刘一涵于2010年5月7日出生,系邹平县台子镇东刁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宋子明,被告宋子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石小锋因损失赔偿事宜已提起诉讼,本院(2016)鲁16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根据(2016)鲁16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2016)鲁16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93362.5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30688.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子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11878.36元[(12930+8748)元/年÷365天×20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共计20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100%)。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受伤后由其妻子郝立娟一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放弃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郝立娟系邹平县台子镇东刁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311088元[残疾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8元(8748元/年×12年÷2人)]。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视为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5、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766.36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93362.5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30688.69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3362.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688.69元。原告剩余损失469715.14元(593766.36元93362.53元30688.69元),应由被告宋子明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子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故被告宋子明再赔偿原告损失446715.14元(469715.14元23000)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3362.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688.69元;

三、被告宋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士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46715.14元;

四、驳回原告刘士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刘士东负担99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被告宋子明负担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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