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006号
原告:毛平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冯建刚,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卫峰,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毛平江与被告冯建刚、王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1000元;
二、被告王卫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6日,被告冯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毛平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该借款已收到,利息自本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冯建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卫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陈述被告冯建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刚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冯建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建刚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峰自愿为被告冯建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峰对被告冯建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刚应归还给原告毛平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卫峰对被告冯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