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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1616号

曹建刚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616号罪犯曹建刚,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翠屏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权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21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曹建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6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曹建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2016年1月评为“劳动能手”,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定量考核累计积分156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十一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建刚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建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建刚减去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5年5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文 新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