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371号
原告:杨国宾,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欧孝泉,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杨国宾与被告欧孝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17日提交诉状并同意进行诉前调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孝泉偿还货款人民币142462.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孝泉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购买石斑鱼4单共7698.5斤,每斤单价25元,合计货款人民币192462.50(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被告派驾驶员驾驶赣H2××××号提货,口头约定提货后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7日通过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万象城支行,账户6228××××××××××××,账户名杨儒鹏。)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其余欠款142462.50元以种种借口未能偿还。
被告欧孝泉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其系中介人介绍他人向原告杨国宾(被告误写为杨国贵)购买石斑鱼而非其本人购买,偿还原告杨国宾的货款50000元也是代他人支付。且向原告提货的地点在海南省,其也常年在海南生活居住,本案应由海南省相关法院管辖。另外,原告出卖的石斑鱼还存在质量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欧孝泉曾于2016年5月1日派驾驶员驾驶赣H2××××号向原告杨国宾购买石斑鱼共7698.5斤,每斤25元,货款共为人民币1924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欧孝泉仅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汇入原告杨国宾指定的账号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其他货款142462.50元又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讨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欧孝泉提出并非其直接向原告杨国宾购买石斑鱼,且其偿还货款50000元也是代他人偿还及本案应由海南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欧孝泉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用邮寄方式提出答辩意见,并没有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答辩应诉只是提出其答辩意见。对该事实和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欧孝泉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书面答辩状,却没有在答辩期内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视为其已经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分析、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欧孝泉承认原告杨国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国宾以被告欧孝泉曾向其购买石斑鱼,结欠货款142462.5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偿还为由请求被告欧孝泉偿还货款是基于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出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杨国宾基于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欧孝泉偿还货款14246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欧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其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三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被告欧孝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宾货款142462.50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被告欧孝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主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翠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