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罗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辩护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罗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玛赫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阿罗某某应简某某(在逃)邀约,在四川省夹江县“宏顺电动工具经营部”用2200元购买了一把“格力博”牌锂电无刷链锯(以下简称电锯)用于盗窃桢楠树根。同年6月24日15时许,梁某某(已判)、沈某某(在逃)、简某某、阿罗某某乘坐两辆摩托车窜至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世坪村六组“干谷地”(小地名),用电锯对一株桢楠树的树根进行切割,切割了三块桢楠树树根,并用摩托车运至梁某某家中进行藏匿。同年6月25日15时许,四人再次窜至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对两株桢楠树树根进行切割,切割了三块桢楠树树根。当晚21时许,四人在返回途中被当地村民发现,阿罗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毁坏的三株树种均为桢楠,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一株已死亡,一株严重影响正常生长,一株可能影响正常生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网络QQ号发送的照片,本院(2016)川111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平面分布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乐山师范学院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李某、何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阿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切割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根,致一株死亡,一株严重影响正常生长,一株可能影响正常生长,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阿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阿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阿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阿罗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阿罗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罗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立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