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665号
原告:王士云,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田家庵区安泰健康服务中心保洁,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定成,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主要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奥斯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方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佩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永昌,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奥斯丁业务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士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山东奥斯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丁装饰公司)、李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定成、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被告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斯丁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671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8时35分,被告李永昌在国庆路丽景宾馆门前开鲁Q×××××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淮南朝阳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等共19787.17元。本次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李永昌负全部责任,王士云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报案记录,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是韩帅帅,奥斯丁装饰公司、李永昌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才符合与保险公司约定,奥斯丁装饰公司也要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2.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是车辆在运行中造成的,我司认为这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重复,不予认可;4.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我司赔偿范围。李永昌辩称:保险公司可以理赔的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我垫付的5000元住院费可以作为给原告的补偿,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士云提交的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能证明原告住院46天的事实,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王士云提交的休假证,有淮南朝阳医院脑外科加盖的公章,且2015年12月11日的出院记录有医嘱:休息、继腰部护理;人保临沂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王士云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田家庵区安泰健康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每月1800元;4.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以及保险条款,能证明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的情况,故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李永昌提交的收条5张,记载王士云支付了护工潘升云47天的护理费7050元,王士云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李永昌认可其垫付护理费2200元、医药费5700元,数额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医药费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王士云实际住院46天,认可其自行支付医药费15000元,剩余医药费是李永昌垫付的,李永昌支付了6天的护理费,对王士云认可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临沂分公司承保鲁Q×××××号车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5日18时35分,李永昌在国庆路丽景宾馆门前开鲁Q×××××号客车车门时,与王士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士云受伤。2015年10月26日,王士云至淮南朝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11日,王士云出院,实际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2.继腰部理疗;3.骨科、内分泌科、我科随诊。治疗期间,王士云共花费医疗费18377.17元,其中王士云自行支付15000元,剩余3377.17元为李永昌垫付,李永昌另支付了6天的护理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奥斯丁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李永昌因侵权行为导致王士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士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永昌承担赔偿责任。就王士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9787.17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王士云为治疗共花费18377.17元,其中15000元是王士云自己支付的,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908元(1800元÷22天×60天),王士云于2015年10月25日受伤,住院4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4天,误工期共60天;其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为1440元,故10月份6天的误工损失为360元,另54天的误工费应为3240元(1800元/月÷30天×54天),本院予以确认的误工费应为3600元。3.护理费4802元(104.4元×46天),王士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王士云认可李永昌已支付了6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的护理费应为4176元[104.4元×(46天-6天)];4.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60元(10元×46天),王士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天计算,应为230元(5元×46天);7.精神抚慰金4000元,王士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王士云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9143.17元,其中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王士云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士云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23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李永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不足部分11137.17元(医药费18377.17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扣除李永昌已垫付的3377.17元后,应为7760元,由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士云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永昌在本案中未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且其当庭表示其垫付的医药费不再要求王士云返还、也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云各项损失合计18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云各项损失合计7760元;
三、被告李永昌、山东奥斯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王士云负担107元,被告李永昌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