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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449号

史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449号

被执行人:史某,男,1975年11月11日。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史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4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再次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聂国华

代理

审判员  米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清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