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35号
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处员工。
被告:沈阳鹏瑞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号(东机大厦1003、1004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侠。
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鹏瑞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武智慧、王晓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视机供销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果为,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91.21元,被告对前述货款金额没有意义。至迟从2014年7月25日,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上述货款,除应立即清偿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5.4%×(1+0.5)=8.10%。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9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8.1%,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803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曾对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原告账面应收账款84991.21元,客户确认数为84991.21元,该对账单盖有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具体的对账日期,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主张从对账截止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同方客户往来对账单》、配送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章,足以表明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账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91.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账后,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间,亦未能证实双方对账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对账截止日后一个月(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鹏瑞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91.2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光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