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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114号

胡国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xx酒后驾驶黑02-768**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克山县古城镇民和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胡xx于2016年5月5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xx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胡xx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xx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xx在朋友家喝了二两半白酒后,驾驶黑02-768**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克山县古城镇民和村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民警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酒精测试仪测试情况,并且对被告人进行了血样提取。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违纪行为。(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实其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三)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60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胡国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被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胡xx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6)黑0229刑初114号保存并公开暂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