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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915号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小春,杨剑慧,陈曼洁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徐小春,男,1975年6月27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杨剑慧,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执行人:陈曼洁,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徐小春与杨剑慧、陈曼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杨剑慧、陈曼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剑慧、陈曼洁名下无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其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因被另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杨剑慧、陈曼洁正在进行上诉,本案待上诉案件审理结束再行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卫平

审判员  杨平彦

审判员  马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