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津市河西区人人乐超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金祥(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金祥、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婚生女刘淑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婚生双胞胎均归被上诉人抚养剥夺了上诉人对子女的抚养权。原审判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未予分割,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双胞胎子女中的女儿,依法分割财产约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女:男孩刘晰博、女孩刘淑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原、被告分居。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就以下事项,原、被告无异议:1、被告处有原告的衣服,双方一致认可以现场存在的为准。2、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就以下事项,原、被告存在争议:1、关于共同财产,(1)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但不知道存在哪里;被告对此不认可。(2)原告称2013年7月11日将和平联队的津E×××××号出租车售出,得款732000元打入被告父亲的账户,此款应属于共同财产。被告称该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2013年卖车后的款项经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同意打入被告父亲的账户,被告的父亲也同意接受,此款不属于共同财产。2、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2013年8月原告出了交通事故需要赔偿100000元,原告找尹伟和王家蓬借款100000元支付了赔偿款,向自己的老婶李兰香借款100000元偿还了借尹伟和王家蓬的钱;原告的父母将自己的独单变卖换成独厨,富余的100000元偿还了借李兰香的钱;认为这10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10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该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该债务已经还清。3、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一个孩子,被告要求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双胞胎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基于双胞胎子女的特殊性及双胞胎子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为有利于双胞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以双胞胎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认可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均认可为个人衣物,应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亦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翟××离婚。
二、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三、双胞胎子女刘晰博、刘淑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二婚生子女现尚年幼,原审判决考虑到双胞胎子女的特殊性及现实情况,判决将二婚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但并无证据证明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