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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91号

丁先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丁先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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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先义,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崇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崇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先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丁先义多次到桂花林管局南山经营区管辖横山丁家坑山上盗伐林木。经现场勘查点篼测算丁先义盗伐枫树65棵、杂木18棵,折合蓄积6.250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丁先义在桂花林管局退赔26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正榜、邓师立、周晓华、余志丛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先义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先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先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兴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