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3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卢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后领养一男孩,取名卢某甲。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结婚已近二十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无根本矛盾,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尔存有争执亦属正常,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较好,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并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认可双方于2005年10月在济南市民政局领养一男孩,取名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对此仅提供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为证,原、被告均未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户籍信息原件一宗,《结婚证》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理应经过一定了解。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较好,故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近十八年,现并无本质矛盾,婚姻生活需要彼此磨合,更需要相互信任与理解。今后生活中,原告多念及家庭,放弃离婚之念,再次给予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被告遇事主动与原告沟通,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与原告协商处理家庭问题,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