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58号原告包某某,女。原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
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迎宾大街70号6门8238室。法定代表人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包某某、于某与被告宋某某、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宋某某、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会荣、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家庭房屋动迁,于2014年11月回迁在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32-9-022701号房屋(宝地太阳广场小区),领取钥匙后开始装修,现已装修完毕,准备入住。2015年12月15日因房屋供热管线漏水被淹,经过物业确认,是因为地下预埋供热管线破损,现造成新装修还未入住的房屋墙面,地面被淹不能使用,也不能入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经过多次协商,至今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因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地下预埋供热水管破损漏水,将原告新装修未入住的房屋被淹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的房屋还在保修期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暂定15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方是2014年在宝地做的地热工程,我们采取的是沈阳新大富科室有限公司的地热管材,出示了相应的质量证明材料,经宝地公司认可,同意使用该公司管材,进场前,我们还要做复试报告,拿到阜新市质量检测中心,合格报告检查完后,交给甲方。我们是2014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由我们的相关人员进行打压,打压后没有问题,我们进行回填,由宝地进行验收,我们在2014年11月开始回迁,放户后开始注水,注水后,14年到15年一个冬季取暖期没有漏水问题,15年的12月份,宝地物业给我们打电话,说原告家有漏点,我们与物业人员一起去原告家,通过物业和原告的认可,把瓷砖起开,发现地热管有一个小漏点,我方人员认为不是我们的责任,是后期施工的情况下造成的原因,后期物业又打电话,我们把照片返回给厂家,厂家答复也是后期装修受外力或受热的问题才导致的,当时也没有一个结果,原告可以拿这个地热管去相关部门鉴定,这个问题不是我方的问题。对于铺设地热管线后首次放水,可以是正常供水水压。我们施工方自身发生的问题,我们会承担。我们的意见是要求对出现问题的管材的孔洞是否由受热问题造成,进行鉴定。
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4年11月回迁入住,入住当年进行了装修。预埋地热管线漏水,发生在施工方的保修期间,应由施工方承担赔偿损失,接到漏水投诉后,我方第一时间,立即联系施工方,查到漏点,位置距原告家入户门两块地砖处,但施工方认为此次漏水点是业主装修工人造成的,而原告认为漏水点虽为硬伤,但自家未改动过,也未破坏漏水地面,因此宝地公司认为,此次漏水情况不清,无法确认是施工方的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决,另外原告诉请的损失额度过高,物业在处理这个事件的时候,也花费了600元,被告出现场当天及时找到漏点,及时处理,原告也一直在家居住,因此原告主张过高,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所居住的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32-9-022701号系由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宝地太阳广场小区内房屋,被告宋某某系该房屋采暖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负责人。房屋于2014年11月向业主交付,原告于交付当年即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开始对房屋进行全面装修。2014年-2015年度取暖期该房屋地热管线未发生漏水现象,房屋交付时对房屋地热管线进行打压试验过程亦未发生漏水现象。2015年12月15日,原告房屋发生漏水,经小区物业和被告宋某某一方共同对漏水进行排查,确定了漏点为距入户门内两块地砖区域的地下预埋地热管线,并将出现漏点的管材部位截取由原告留存。原告房屋因地热管线漏水对房屋装修造成一定损失,经现场勘查,损失仅限于漏水点处地砖两块及漏水点近侧一面墙壁。该损失经原、被告三方同意,由从事房屋装修专业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一同勘查现场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损失估价,估算价格为2000元,原告为此向装修人员预付估价费2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受损照片一组、有漏点的地热管材截取段及照片、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应负责维修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宝地太阳广场小区内住宅,在房屋供暖工程的保修期内地热管线发生漏水现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线出现破损是由原告自身造成,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施工方即被告宋某某主张房屋交付后第一个采暖期没有质量问题,即说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客观证据或工程理论依据支撑其逻辑推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应由地热工程施工方即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可由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后,依据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另行向施工方追偿,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房屋因漏水发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对房屋实际勘查情况,酌情确认各项损失为2200元。综上、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于某赔偿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凌云
审判员 李新宇
审判员 王晓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