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字21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造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瑞文、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零时30分,被告人蔡某驾驶粤X×××××(临)号小轿车沿着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屋山家私城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蔡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8.4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
审 判 员 陈军辉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