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77号原告龚国平,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道跃,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
原告龚国平与被告张道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霞及证人龚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平诉称:2015年1月20日之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偿还所欠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道跃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张道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龚成琼出庭作证,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接待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龚成琼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借款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道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所颁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龚国平从广州市回石门县之后在张道跃的洗衣场送货,后来被告张道跃需要资金用于周转,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其中给付20000元现金,80000元的银行转账),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月息每月按5000元,在每月11日前付结息,到期未还以工厂作抵押。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道跃仅支付了2015年2月到4月3个月的利息总计150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道跃借原告龚国平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龚成琼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加以辩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道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国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道跃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志辉
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
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