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669号
原告:潘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双。
被告: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文辉与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432000元(按月息2%计算);2.本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潘文辉与被告陈庆双为朋友,被告陈庆双在经营被告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案外人的平台保证金,后原告因其他事件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取回相关借款和利息,被告陈庆双也未主动归还,被告陈庆双为被告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现经原告家属多次催讨,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文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合作项目运营款说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尚欠1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潘文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能佐证案件事实,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潘文辉与被告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庆双向潘文辉借款2000000元,该款通过潘文辉的账户转账给上海和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合作项目运营款说明,载明:陈庆双与潘文辉2014年到2015年底项目合作的还有和付(180万);裸机(250万);大POS拉卡拉TO(120万);运通TO(80万)。裸机钱尽量在三个月内提出来,其他的尽量全部搞出来,最迟不过六个月。现潘文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双向原告潘文辉借款用于被告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项目运营款说明》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按《合作项目运营款说明》要求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本金18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潘文辉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2%,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28日为432000元。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文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文辉支付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432000元(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0元,由被告陈庆双、杭州度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马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