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12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21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靖宇
代理
审判员 黄 辛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