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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341号

南新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新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文忠,韩心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新红,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雅丽,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忠,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心升,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南新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忠、韩心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新红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被上诉人王文忠、韩心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新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人寿财险向南新红支付后续治疗费、理疗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2432.7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新红上诉称,其女儿冯璐亚从2010年9月份起一直在郑州市××区××路小学上学,冯璐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5726.12元/年×8×0.1÷2=6290.45元,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使得上诉人南新红的该项诉讼请求少计算3714.75元。其次,2015年5月12日至5月15日,上诉人南新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共花去医疗费8441.46元,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相印证。另外,由于人寿财险、王文忠和韩心升均未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二次手术后的理疗费3600元和误工费7020.25元也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险不赔偿南新红损失4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人寿财险上诉称,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支付南新红各项损失131153.85元,并未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4000元,应当依法改判。对南新红、人寿财险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文忠、韩心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处理。南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忠、韩心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8423.3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向原告负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14时30分,被告王文忠驾驶豫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左转时,与沿农业路由西向东通过经三路的原告南新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南新红、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南新红、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文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9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新红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423.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有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即24391.45元×20年×0.1系数=48782.9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理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54017.14元,门诊发票六张,分别为:330元、380元、140元、350元、140元、140元,以上费用共计55497.14元。关于误工费,按餐饮业行业标准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081÷365×99=7616.4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其提交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故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99天=7722.5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故营养费为:20×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0=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冯璐亚和母亲李某均系农村户口,女儿:6438.12×8×0.1÷2=2575.25元,母亲:6438.12×10×0.1÷4=1609.53元,以上共计4184.78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50元。鉴定费2040元,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光辉电动车维修店发票为证,但该票据上并未载明具体修理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4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616.49元、护理费7722.54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4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33193.85元。因本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李某的医疗费为8516.57元,两伤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所以根据医疗费比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由交强险赔偿8670元,由商业险赔偿47827.1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电动车维修费等由交强险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文忠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80965.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82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新红各项损失13115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新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2862元,由原告南新红负担1006元,鉴定费20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南新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财险、王文忠、韩心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南新红的女儿冯璐亚自2010年9月起一直在郑州市××区××路小学上学。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南新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共花去医疗费8441.46元。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向南新红赔付的各项损失并未扣除王文忠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新红的女儿冯璐亚在南新红受伤前已经在郑州市××一年,冯璐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为6290.45元,一审法院认定冯璐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2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应增加3715.2元,故南新红上诉请求增加冯璐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南新红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实际支付医疗费8441.46元,该后续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该所关于南新红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上诉人南新红主张3个月的康复费3600元及误工费7020.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冯璐亚被扶养人生活费、南新红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误工费共计22776.46元,应由人寿财险依法支付。因一审法院在计算南新红的各项损失时,未扣除被上诉人王文忠为其预付的4000元医疗费,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即上诉人人寿财险须向南新红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9930.31元(131153.85+22776.46-4000=149930.31)。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新红、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驳回原告南新红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新红各项损失共计为14993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上诉人南新红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笑天 搜索“”